(2015)宁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241号原告颜某某。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伟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万明,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罗万明、张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编号2015061203号),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收发室签收)。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超期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频道新闻截图,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封,拟证明原告邮寄的事实;4、邮寄回执,拟证明原告邮寄的事实;5、邮政结果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2015年6月15日答辩人虽收到原告的一份邮寄资料,但内容仅为两项信息公开申请:1、公开宁乡县龙田镇2010年住房援建改造名单、金额;2、公开2013年1月1至2015年5月1日公务用车信息。并且这两项申请已经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除此之外无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原告虽在信封封面上注明8项申请,但无证据证明具体申请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内容向答辩人提出过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信封上不能体现原告就本案的申请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申请表。对证据7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时邮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包括本院已审结的两案所涉及的申请表,本案涉及的申请表编号为2015061203号,申请被告公开“宁乡县龙田镇2011年住房援建改造名单、金额”。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颜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没有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原告颜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逾期不予答复,其行为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颜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颜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