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李宏卫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初27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李宏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81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戎。委托代理人:陈慧婵,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晓亮,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宏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李宏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婵、曾晓亮,被告李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我司是于2001年7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中介活动。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司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承诺:被告独家委托我司代理承购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锦翠街*号*房的房产,并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17000元,否则须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等。同日,我司促成了案外人卢耀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同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了部分代理费13000元,现涉案物业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下代理费4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2.被告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代理费4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宏卫辩称:我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的情况属实。虽然我向案外人购买房屋的交易已经完成,房屋也已经过户至我名下,但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我因征信问题无法取得公积金贷款而被迫申请商业贷款,由此我多支付了60000多元的贷款利息。我已依约支付了中介费13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我继续支付中介费4000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承诺:被告独家委托原告代理承购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锦翠街*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17000元,否则须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等。同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促成了案外人卢耀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房地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锦翠街*号*房,交易方式为按揭付款,总金额850000元等。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3000元。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卢某(甲方,卖方)、被告(乙方,买方)与原告(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三方网签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位于白云区金钟横路锦翠街*号*房,总价款850000元,按揭方式为商业贷款;丙方依法促成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天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700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方每日按未付中介服务费0.05%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等。另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无证据证实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被迫使用商业贷款而多支出60000多元。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本案中,被告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通过满堂红公司居间介绍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达成合同并完成交易,被告拒不支付剩余中介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代理费4000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并以本金为限为宜。被告认为因原告过错导致其被迫使用商业贷款而多支出60000多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宏卫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并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宏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