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翠兰与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吴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36号原告张翠兰,无业。被告吴小兰,淮安市清浦土产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翠兰与被告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被告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13年11月15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整,并立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一并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不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兰辩称:我们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是借原告的钱我已经陆续还清了,还钱时原告说借条丢掉了,我就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叫原告打收条,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故我不同意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吴小兰以经营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张翠兰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以下借条: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翠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吴小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小兰向张翠兰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小兰向张翠兰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小兰向张翠兰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吴小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当庭对帐,原告张翠兰当庭认可22万元借款中的2012年11月1日借条的8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将借条原件当庭退还被告,并撤回对该8万元借款的诉讼。同时陈述,对于余下14万元(22万-8万),被告又陆续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向其分别偿还过1万、1万、1万,合计又已还3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吴小兰将其邮政储畜银行工资本交给原告保管,由原告张翠兰支取该帐户上金额用以偿还借款,在此期间原告累计支取6个月,合计97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小兰位于淮安市运河名都一号楼一单元602室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邮储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已经清偿上述借款存有争议,被告陈述其还款时原告假称借条原件丢失故未及时收回借条,事实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则陈述如被告还款,其通常采取还一笔就将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涂划掉,并当庭出示其他2份已被涂划掉的借条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翠兰与被告吴小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之间借款共计22万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分次偿还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已还11万元,尚余11万元未还,后被告将工资本交由原告支取共计9700元,应抵冲借款数额,故本案借款未偿还本金数额为10.03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03万元。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后,被告经催要一直未清偿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兰借款本金10.0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0.0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张翠兰负担1251元,被告吴小兰负担1049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