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88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转)。被执行人陆某。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陆某给付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12月份止,以每月400元/月为标准的抚养费,合计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12月抚养费96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