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陆、刘春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陆,刘春元,刘立新,王先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陆,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元,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林,居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陆、刘春元、刘立新、王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刘陆于2013年4月1日在上诉人处申请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由被上诉人刘春元、刘立新、王先林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刘陆偿还本金5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要求被上诉人刘陆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73.58元(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利息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春元、刘立新、王先林对被上诉人刘陆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刘陆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被上诉人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春元、刘立新、王先林一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被上诉人刘陆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刘陆与上诉人签订(2012)年第12010101号借款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陆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上诉人王先林、刘春元、刘立新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上诉人按约发放了借款,被上诉人刘陆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载明的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刘陆交给上诉人方信贷员刘光明3万元,刘光明为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叁万元¥30000元还贷款”。2013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刘陆帐号为906×××76的帐户内存入86530元,上诉人从该帐户内扣除86528.04元用于偿还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刘陆在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报告中签名,该报告载明刘陆于2013年4月1日在上诉人处贷款8万元,用途是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收款人为刘家强(刘陆父亲)。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刘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修改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当日,上诉人将8万元汇入被上诉人刘陆账号为906065011010104782158的活期一本通中,被上诉人刘陆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载明的金额为8万元,贷出日为2013年4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5‰,被上诉人刘陆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签名,支取了8万元。借款期内,被上诉人刘陆按月通过账号为906065011010104782158的活期一本通偿还了利息。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刘陆通过该活期一本通偿还本金5万元。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陆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3万元,尚欠利息1435元,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有刘陆的签名。2014年7月1日,上诉人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陆主张其将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均已还清,并提交了2013年1月12日贷款的经办人刘光明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刘陆提交的刘光明的收条与涉案借款无关,涉案借款系2013年4月1日发生的。刘光明现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无法提供刘光明到庭作证,上诉人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陆提交的收条不是刘光明所写。原审审理中,双方对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刘陆一本通中的8万元是如何支取的说法不一。上诉人第一次庭审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将8万元贷款存入被上诉人刘陆的一本通中后,直接将该8万元划走,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刘陆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8万元。上诉人第二次庭审讲,被上诉人刘陆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4月1日再次向上诉人贷款,上诉人将8万元贷款本金汇入被上诉人刘陆的一本通中后,刘陆支取了8万元现金。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3月30日刘陆还款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记帐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载明,被上诉人刘陆于2013年3月30日存入现金86530元,客户签名处有“刘陆”字样的签名,但刘陆否认是其本人存款并签名。记帐凭证上载明,2013年3月30日,刘陆个人结算存款为8万元,非应计农户保证贷及非应计贷款及垫款共计6528.04元,贷款还款共计86528.04元,存入帐号为906×××76的帐户内。上诉人还提交了2013年4月1日有刘陆签名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资金支付情况报告、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被上诉人刘陆于2013年4月1日从其一本通中支取了8万元现金。刘陆则称其于2013年1月12日交给刘光明3万元本金,刘光明给其出具了收条。后来刘光明要求其重新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2013年4月1日,刘光明带领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只是在相关材料中签名,很多材料是空白的,包括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也是当日签的空白材料,上诉人汇入其一本通中的8万元,其一直未支取,应该是上诉人取走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第二笔借款的经办人隋永弟到庭作证称,2013年4月1日,刘陆找其贷款,其问刘陆前一笔借款是否已偿还,刘陆讲已偿还,其从电脑中查得2013年3月30日已偿还,就让刘陆在转贷存凭证上签名,让刘陆到营业厅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当日刘光明是否在场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条、活期一本通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陆2012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刘陆从上诉人处再次贷款8万元,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刘陆偿还本金5万元,被上诉人刘陆已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全部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焦点是201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刘陆交付给刘光明的3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刘陆偿还上诉人的贷款本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光明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上诉人方不认可刘光明出具的收条,亦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收条不真实,故应认定该收条真实有效,刘光明收取被上诉人刘陆3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201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刘陆偿还了上诉人本金3万元。无论被上诉人刘陆后来偿还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6528.04元是2013年3月30日还是4月1日偿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8万元本金中包括刘光明2013年1月12日收取的3万元本金,而刘陆持有刘光明出具的收条,故应认定刘陆偿还的8万元本金中不包括刘光明收取的3万元。虽然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有刘陆签名,但由于2013年4月1日的借款与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系基于同一借款合同,综合被上诉人刘陆三次还款,共计本金16万元,即被上诉人刘陆从上诉人处两次借款16万元,已偿还16万元及全部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陆偿还本金3万元及3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应终止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春元、刘立新、王先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刘陆偿还的3万元款项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是归还前1笔借款(借款日期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10日)。而上诉人依据2012年1月I2日与刘陆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日重新与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一2014年1月10日,并将款项存入被上诉人刘陆存款账户中,证明上诉人巳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事实已经实际成立。被上诉人刘陆于同日将款项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有被上诉人刘陆签名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其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二、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被上诉人刘陆于2014年1月11日签收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上诉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即是对以上借款事实及偿债意愿的认可,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采纳。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刘陆再次从上诉人处贷款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剩余贷款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刘陆于2013年1月12日交付的3万元贷款本金是偿还的2014年1月10日到期的贷款,与被上诉人刘陆于2014年1月11日签收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金额为3万元相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刘陆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33073.58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刘春元、刘立新、王先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刘陆和上诉人之间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刘陆拿到手的就是借款8万元,已分两次还清。到期后又借款,是借新还旧,手续是上诉人办的,并非被上诉人刘陆要借新还旧,被上诉人刘陆只是履行签字手续。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刘陆已还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刘光明曾系上诉人的职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陆签订借款合同的经办人,被上诉人刘陆交付其3万元还款时,其尚系上诉人职员,2015年9月份离开上诉人单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陆是否还欠上诉人的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形成两份借款合同,发放两笔借款。一是依2012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刘陆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刘陆8万元;二是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陆的一本通中发放8万元。被上诉人刘陆两次借款之后,先后向上诉人还款三次,分别是2013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刘陆交付给上诉人信贷员刘光明3万元用于还款,2013年4月1日还款86528.04元,2014年1月9日偿还5万元。对上述三笔还款,上诉人对2013年4月1还款86528.04元和2014年1月9日偿还5万元无异议,但对2013年4月12日交付给上诉人信贷员刘光明的3万元还款持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是偿还的第一笔借款,而上诉人追要的是第二笔借款尚欠的3万元。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认为,如2013年1月12日交付给上诉人信贷员刘光明的3万元是归还第一笔的借款,则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收被上诉人刘陆86528.04元的还款后,两笔还款已超出第一笔借款的数额,对上诉人已超收的3万元,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可以用于偿还第二笔所借的款项,在被上诉人刘陆又归还上诉人5万元后,被上诉人刘陆已归还了第二笔的借款的本金。虽然被上诉人刘陆在上诉人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记载的欠款事实已不存在。因此,上诉人凭此催收通知向被上诉人刘陆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两次借款和被上诉人刘陆三次还款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借款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