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顾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培新,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培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居民。上诉人顾培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李强诉顾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强要求顾培新归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顾培新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九洋河村二组204号,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李强举证材料,李强和顾培新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新浦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乙方因买车缺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乙方保证三个月内全部归还,如果到期不还,每拖一天应支付人民币壹佰元违约金给甲方,实际借款数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甲方:李强,乙方:顾培新。时间:2013年11月25日,地点:连云港市新浦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李强举证材料,李强、顾培新对该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协议)引起的纠纷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李强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法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故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原告李强所在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顾培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顾培新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顾培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称2013年12月7日的一笔130000元中100000元是被上诉人李强还给上诉人的钱,30000元是上诉人说要买车向被上诉人借的钱,如果成立的话,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款项时并不存在争议,只是在出借人认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才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指还款义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非借款人收到出借款项时所在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依据上述相关规定,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腾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