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瑞庆与齐明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庆,齐明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863号原告:郭瑞庆,男,汉族。被告:齐明超,男,汉族。原告郭瑞庆诉被告齐明超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庆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养殖户,被告齐明超赊购原告鸭苗、兽药、饲料,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38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齐明超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养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养殖合同关系。二、7张供料单据,1号料150袋计款17700元,2号料450袋计款51750元。三、毛鸭收购单,证明鸭苗8000只,鸭苗款28800元。毛鸭回收价款合计78837.335元,补贴8794.8元,应付鸭款87632.135元。四、药品单据3张,计款3128元。上述证据合计原告应付款为101378元,扣减应付被告肉鸭款及补贴款87632.135元,被告应付原告13745.865元,取整数为13746元。被告齐明超未能出庭进行举证、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肉鸭放养合同关系,合同对鸭苗、饲料、药品供给价格、回收标准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次养殖过程中,原告供给被告饲料、鸭苗、药品计款为101378元,被告应得鸭款及补贴款为87632.135元,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13745.8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养殖、回收合同是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瑞庆提供鸭苗、饲料兽药,并负责肉鸭回收销售。被告结欠养殖款13746元,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分析,亏损原因是因为肉鸭养殖过程中大量死亡造成。根据公平与损害结果均衡分担原则,该项养殖损失原、被告应当平均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郭瑞庆养殖欠款6873元。二、驳回原告郭瑞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