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振清与李慧婷、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清,李慧婷,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257号原告:马振清。委托代理人:马思雨。被告:李慧婷。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孙鑫。原告马振清与被告李慧婷、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清委托代理人马思雨、被告李慧婷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慧婷于2015年6月11日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遂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慧婷转款十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婷辩称,原告确实将10万元转入其账户,但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被告二想承接被告一同学的泡馍馆,原告与被告二共同参与洽谈,并声称愿合伙共同经营泡馍馆,后二被告支付了14万元转让费,故原告所转款项属于偿还被告一支付投资泡馍馆的资金,且被告一并未让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自2015年6月中旬起被告一就不再参与泡馍馆经营,7月16日二被告就离婚了,泡馍馆的经营收益并未用于家庭消费,故相关款项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外债达50余万元,均由被告一自行偿还,尚有30余万元尚未偿还,故被告二的该笔经营期间合伙款应由孙鑫自行承担。被告孙鑫辩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李慧婷告诉孙鑫,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贷,因二被告当时是夫妻,故被告孙鑫认可该笔债务;泡��馆的转让合同是被告一签订的,转让费是其将婚前所购房屋卖掉的钱转到被告一的账户,由被告一支付的。2015年8月,因被告一与转让方之间存在债务问题,泡馍馆不再经营,2015年6月中旬到关门前是其在经营,不存在原告合伙投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慧婷与孙鑫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系被告孙鑫的舅舅。2015年6月11日,原告马振清向被告李慧婷账户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李慧婷称仅借款一个月用于生意周转,且双方为亲戚关系,故未让李慧婷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李慧婷认可该款项转入后次日即被银行扣走用于归还贷款。庭审中,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离婚协议》一份,关于债权及债务一项,协议载明无任何债权和债务。另查,2015年5月5日,李慧婷与石桂兰签订《餐厅承包协议》,约定石桂兰将“同心楼泡馍”餐厅发包给李慧婷作为餐厅使用,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李慧婷一次性支付石桂兰已付房租11.6万元及店内消耗品费用。被告孙鑫表示2015年6月16日至8月泡馍馆由其经营,原告未合伙投资。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餐厅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李慧婷账户转款100000元的证据,被告李慧婷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系偿还二被告支付的转让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或原告与被告李��婷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慧婷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知晓并认可该笔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李慧婷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婷、孙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振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