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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玉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贵,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高中,个体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住市铜官山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吴玉贵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18的牡丹贷记卡。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被告人吴玉贵使用该卡透支逾期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203539.72元,透支利息28707.32元,透支滞纳金3500元,本息合计欠款235747.04元。被告人吴玉贵透支逾期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其催收,被告人吴玉贵在明知银行向其催收后更换了手机号码并离开铜陵,不予还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吴玉贵在本市五松新村吴玉贵租住的房屋内被铜陵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玉贵向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本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就同一法律事实对被告人吴玉贵进行了缺席判决,判令被告人偿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玉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贵透支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并采取隐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手段,逃避工商银行催收,恶意透支本金203539.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玉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归还了全部欠款本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大平审 判 员  华时来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庄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