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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执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林冲与攀枝花市盛裕商贸有限公司、黄钟、雷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林冲,攀枝花市盛裕商贸有限公司,黄钟,雷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2执保68号原告范林冲,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盛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村酸角树组4号。法定代表人黄钟,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钟,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雷玉华,女,汉族,1979年12月5日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林冲诉被告攀枝花市盛裕商贸有限公司、黄钟、雷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林冲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攀枝花市盛裕商贸有限公司、黄钟、雷玉华所属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以雷玉华名义登记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的房屋一套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不得毁损、转让、抵押、赠与或者其他产权过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