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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周松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剑,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林,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郭林于2012年10月2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郭林提供68万元购房按揭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之初,被告郭林能按期偿还贷款,从2014年12月12日起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期数为7期,欠款本金29573元,欠利息15328.1元;被告郭林2012年11月26日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28380000410166,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7840.33元,利息18417.01元,滞纳金4946.39元,手续费120元,共计81323.73元(到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购房担保借贷合同》,判令被告郭林提前偿还贷款本息554955.4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偿还金穗卡本金人民币57840.33元,利息18417.011元,滞纳金4846.39元,手续费120元,共计81323.7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的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702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ABC(2012)5006-1),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林提供68万元购房按揭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5.89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年利率5.895%上浮50%。违约责任第十二条12.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借款;被告郭林以自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702房,房产证号1000287294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1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2902**号,该抵押房产系刘玉娥与郭林共同共有,刘玉娥、郭林系夫妻关系。房屋贷款发放之初,被告郭林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从2014年12月12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违约期数为7期,欠款本金29573元,欠利息15328.1元,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郭林郭林应偿还贷款本息554955.41元;另被告郭林于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28380000410166,该合约约定,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收取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持卡人…未偿还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被告郭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7840.33元,利息18417.01元,滞纳金4946.39元,手续费120元,共计81323.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房产抵押登记证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以所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702房为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ABC(2012)5006-1)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林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554955.4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一直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金穗卡本金人民币57840.33元,利息18417.01元,滞纳金4946.39元,手续费120元,共计81323.73元(暂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有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郭林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ABC(2012)5006-1);二、被告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元554955.4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金穗卡本金人民币57840.33元,利息18417.011元,滞纳金4846.39元,手续费120元,共计81323.7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郭林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火炬二路168号金域天下702号房产价值在第二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23元,由被告郭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