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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宋博诉张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295号原告宋博,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男,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宋博与被告张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博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博诉称:2016年1月26日,张亚男向宋博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2日全部偿还。到期后张亚男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张亚男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张亚男负担。被告张亚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张亚男向宋博出具借款证明(欠条)一张。内容为:张亚男于2016年1月26日向宋博借款共计55000元整,于2016年2月2日全部还清。若未还清按照月利息计算总金额的百分之四收取欠息。经询问,宋博称:经人介绍多次自张亚男处购买苹果品牌电子产品,此前货物张亚男已全部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系宋博向张亚男购买苹果电子产品交付的货款。因张亚男无法交付货物,宋博于2016年1月16日要求张亚男返还55000元,当日张亚男没钱返还故出具借款证明,确认55000元系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博放弃要求张亚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亚男收取宋博货款后未能交付货物,宋博要求返还货款时张亚男出具借款证明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张亚男对款项性质发生转化亦予以认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张亚男在借款证明中确认借款于2016年2月2日全部还清,其理应按此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张亚男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宋博要求张亚男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博放弃要求张亚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男偿还原告宋博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张亚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