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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晓晓与陈蕾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晓,陈蕾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879号原告张晓晓。委托代理人乔富昌。被告陈蕾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原告张晓晓与被告陈蕾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富昌、被告陈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4时50分,原告驾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Y****车辆在高密市周戈庄孚日家纺对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7817元。被告陈蕾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陈蕾涛的申请将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被保险人陈蕾涛;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均为财产损失,其中除车辆损失外的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蕾涛驾驶车牌号为鲁BY***轿车沿高密市周戈庄孚日家纺对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孚日家纺对面时,与沿周戈庄孚日家纺对面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的张晓晓驾驶的鲁G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晓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蕾涛驾驶的鲁BY***号牌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供高密东孚汽修厂收款收据一份;施救停车费248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绿森停车场收款收据一份;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罚款25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交警大队发票一份;修车费223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东孚汽修厂维修费收款收据一份及车辆维修项目表一份;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800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车辆在修车厂维修共停运16天,原告工作期间需打车上班,每天按300元计算;交通费1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主张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蕾涛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施救费400元,第二项怎么还有施救费,我的罚款是200元,为何原告的罚款是250元;原告驾驶的是私家车,不存在停运损失;交通费是出租车的费用,可以乘坐普通公交车。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汇入了被告陈蕾涛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汽修厂收款收据、停车场收款收据、维修费收款收据、车辆维修项目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蕾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蕾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陈蕾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陈蕾涛按责任赔偿原告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因该次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害,未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辩称已将款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陈蕾涛,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800元,未提供每天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证据,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其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救费400元、施救停车费2480元、罚款250元、修车费223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400元、施救停车费2480元、罚款250元、修车费2230元、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0元,共计款552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23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520元(5520元-2000元),由被告陈蕾涛赔偿70%,即2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晓2000元;被告陈蕾涛赔偿原告张晓晓损失246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 君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继军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