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国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聚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聚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3号原告苏州国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吴淞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聚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长春沟1号。法定代表人李优。原告苏州国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琳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聚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聚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琳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其购买托辊型网带正火炉等设备,总价800000元。2014年11月,其依约交付了货物。2014年12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共支付了5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聚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托辊型网带正火炉(天然气)、冷却提升机、均温炉(天然气)、电器控制系统,总价款80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20天内卖方完成设备的制造并交货;交货地点为卖方生产现场;运输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或买方自提,运输费用由买方���责;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300000元定金,提货前付30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50000元,最后50000元到整条线使用满一年付清,汇票结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人员签收。2014年12月12日,原告维修服务人员邵某某对被告购买的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由被告人员刘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11月21日共开具金额总计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150000元、6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字人员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优,2014年11月21日开具的发票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其作废处理,并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由合同、送货单���服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设备总价款为800000元,被告已付510000元,余款290000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聚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3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人民币4803元,由被告重庆市聚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