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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新占与白新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占,白新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63号原告:王新占。委托代理人:魏素芬,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新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占诉被告白新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占及委托代理人魏素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红波、被告白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占诉称,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白新立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增西线由东向西与由北向南王新占骑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王新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等损失39075元。被告白新立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已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本次请求在剩余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已评残证明治疗已终结,我公司不再承担后续治疗费等,如原告再次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申请保留追回伤残赔偿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白新立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增西线由东向西与由北向南王新占骑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王新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新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占无责任。事故车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明亮,实际车主系被告白新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藁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一次治疗后的各项损失,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344元,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内赔偿138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2015年10月28日-30日原告王新占为取出内固定物到新乐市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973.42元,因考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暂时未行手术,王新占自动出院出院。2015年12月12日-12月26日原告王新占再次为取出内固定物到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与2015年12月15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药物治疗,花医疗费3800.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红娜护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冀A×××××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王新占的伤情等,已由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5)藁民初字第003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王新占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续住院取出内固定物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2015年10月28-30日原告住院2天,虽未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但与本次事故伤情有关联,故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赔偿其误工时间至评残前1日109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案记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新占后续取出内固定物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7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护理费应按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89元/天标准计算,89元/天×16天=1424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829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新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占以上损失共计829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王新占负担306元,被告白新立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