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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法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旷国光、旷勇、旷凤、旷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陈昌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国光,旷勇,旷凤,旷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陈昌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山法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旷国光,男。原告旷勇,男。原告旷凤,女。原告旷源,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住所地:衡山县解放南路26号。负责人许利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戈,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旷国光、旷勇、旷凤、旷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被告陈昌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对诉讼请求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及适用法律作出重大调整和变更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旷国光、旷勇、旷凤、旷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40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肖 涵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肖 涵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