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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爱莲与王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莲,王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孙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莲与被告王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建,被告王怀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莲诉称,2015年6月2日20时45分许,王怀英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制动系统技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松龄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松龄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孙爱莲撞出致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怀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24511元。被告王怀英辩称,被告已经倾其所有,也将房产变卖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愿意在以后将尽可能的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日20时45分许,王怀英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且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松龄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龄西××钟楼街道办事处大刑村路段,将在松龄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孙爱莲撞出致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34717.81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0一四八医院住院121天,共花费医疗费179261.16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97076.16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64591.60元,原告自负32484.56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在淄川市中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1235.66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2754.98元,原告自负8480.68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孙爱莲的伤情属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王怀英系肇事车辆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怀英已为原告孙爱莲垫付247717.81元,其中134717.81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陪护证明、证明、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爱莲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20226.40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三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孙爱莲截止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9日)的护理期限为211天,由两人护理,两人均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计款33760元;经鉴定原告孙爱莲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50%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计款73055元,5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共计10681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爱莲,1955年9月17日出生,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社区居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的92%,计款537684.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3700元;5、鉴定费2650元;6、复印费4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1117.7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怀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王怀英对原告孙爱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怀英作为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怀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爱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761117.70元,由被告王怀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怀英已为原告孙爱莲垫付的113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减,故被告王怀英应赔偿原告孙爱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76811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英应赔偿原告孙爱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7681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王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