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训文与钟绵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文,钟绵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7民初285号原告张训文。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绵帅。原告张训文诉被告钟绵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绵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刘明到被告处拉鸭时,被告将刘明的拉鸭车扣押,刘明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将刘明的车放行。后被告将张训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被告扣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刘明到被告所在村拉鸭,被告钟绵帅将刘明的车扣押,刘明向临朐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刘明与张训良有债务关系,张训良与被告钟绵帅有债务关系。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将刘明的拉鸭车放行,后被告将原告停放在现场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鲁G×××××,车架号:LVAV2MBB4BC019620,发动机号:B18166)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一份,临朐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被告钟绵帅以他人债务原因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绵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训文轻型普通货车(车号鲁G×××××,车架号:LVAV2MBB4BC019620,发动机号:B18166))一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