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修如、赵红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修如,赵红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修如。委托代理人孙其程。被上诉人赵红兵(原审原告)。上诉人孙修如因与被上诉人赵红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兵原审诉称:2010年6月,赵红兵与胡雅贵承建原神农花园4号楼,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开发商李众阳因无钱支付工程款,将4号楼最东边单元的西边户房屋(102室-602室,602室系阁楼)卖给赵红兵与胡雅贵,以房款冲抵工程款。赵红兵与胡雅贵已将102室至502室卖掉,仅留602阁楼作为己用。后因物业管理人员为收费方便将原房号602改为601。孙修如将原属赵红兵602号阁楼打开并装修入住。请求判令孙修如返还原602号阁楼。孙修如原审辩称:赵红兵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本案争议的阁楼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阁楼实质上仅是下层房屋的隔热层,是开发商对购买5楼业主的附属赠送品,不存在独立使用权,所以该阁楼不应成为赵红兵起诉排除妨碍之诉的主体。孙修如是购买501室附赠601阁楼,位置是上下对齐这一客观事实,也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更符合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合理使用原则,孙修如在付清501室房款时开发商即把房屋及阁楼一并交付装修使用,且孙修如也入住近一年半,根本不存在赵红兵所称是物业管理把601、602号阁楼相互改号一说,该阁楼不在售房主合同中体现,是开发商与业主口头协议赠与的,所以也不存在定位和编号,仅作为下层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赵红兵与胡雅贵共有的神农小区房屋事实上已销售完毕,至此他们不再是业主,这一事实有开发商的签字证明,所以赵红兵在本案排除妨碍之诉的主体资格也随之消失。孙修如与开发商所签合同明确注明是2号楼501室送阁楼601,实际交付使用的也是501及601。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赵红兵对孙修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赵红兵与胡雅贵承建原神农花园4号楼,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开发商李众阳因无钱支付工程款,就将4号楼最东边单元的西边户房屋(102室-602室,602室系阁楼)卖给赵红兵与胡雅贵,赵红兵及胡雅贵再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以房款冲抵工程款。但上述房屋在签订合同出售给赵红兵及胡雅贵时均没有标明房号。2012年5月2日,孙修如与泗阳县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签订了《神农小区售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神农公司将其开发的第2号(现4号楼)5层501号房(601阁楼为赠送)出卖给孙修如,之后孙修如将4号楼的5、6层的西边户房屋装修并入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赵红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神农小区开发商之一的李众阳将4号楼自东边数从1层到6层的第2户与赵红兵与胡雅贵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大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赵红兵与胡雅贵,再由赵红兵与胡雅贵找人来买以购房款抵作工程款。赵红兵与胡雅贵将上述房屋的1-4层已出售给他人。2011年7、8月份,赵红兵将上述房屋中的5层出售给史传恩,后孙修如将史传恩买的房子和赵红兵6层的房子打开进行装修,史传恩发现后将其购买的房子与孙修如互换并装修居住。由于史传恩买的只是5层的房屋,对6层的房子无处分权。孙修如购买的房子为4号楼最东面户,孙修如对属于赵红兵的6层阁楼无处分权,故孙修如应将其现居住的601阁楼返还给赵红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孙修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泗阳县众兴镇神农小区4号楼601阁楼,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赵红兵。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元,由孙修如负担。孙修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小区主体工程完工符合交付条件时,开发商已经将所有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按照设计图纸标注。赵红兵称房号是入住之后由物业公司修改标注不是事实。二、孙修如实际装修入住的房屋和与神农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的房屋是同一房屋,孙修如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三、孙修如使用现有阁楼符合相邻合理使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红兵对孙修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红兵答辩称:孙修如装修使用的房屋是赵红兵的房屋,神农公司在原审中也证明了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修如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7日孙修如与神农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购买的商品房为第4幢5层501号房。证明该份合同签订时,涉案小区的房屋已经全部标号,神农公司系按照已标注号的房号与孙修如重新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赵红兵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房屋的号牌不知道是谁标注的。被上诉人赵红兵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史超、刘海军、朱成海分别与神农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各一份,以上售房协议书中载明购买的商品房分别为4幢1层102、4幢3层302、4幢4层402,证明涉案小区4号楼6单元的西边户是由神农公司抵给赵红兵,后由赵红兵出售给上述案外人。上诉人孙修如质证认为:对上述售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孙修如后与神农公司重新签订了售房协议,故其他人的售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孙修如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与孙修如、神农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载明的商品房房号内容一致,其主张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在房屋标注房号之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红兵提交的证据,因孙修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神农小区房屋标注号牌及实际入住情况进行随机调查。调查结果如下:实际入住涉案小区一单元202室户主的售房协议载明商品房为4幢二层111号房屋、实际入住涉案小区五单元102室户主的售房协议载明商品房为4幢一层103号房屋、实际入住涉案小区六单元101室户主的售房协议载明商品房为4幢一层102号房屋。每单元入门楼梯西侧房屋均标号“X01”,东侧房屋均标号“X02”。神农公司与业主签订售房协议时并未在房屋处标注门牌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红兵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时,有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权利。排除妨害权利的行使基于请求人系该物权的权利人。本案中,赵红兵主张其是神农小区六单元6层西边户的所有权人,并在原审中提供神农公司与胡雅贵、赵红兵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胡雅贵出具的情况说明,神农公司负责人李众阳、案外人史传恩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小区六单元入门楼梯西边户房屋在神农公司与业主签订购房协议时载明的房号是“X02”。结合本院对涉案小区实际入住的随机调查结果,能够印证李众阳在原审中作出的“4号楼东边第一家是501,以前牌号从东排到西,一直排到512……”证人证言,即在房屋未实际标注门牌号之前,售房合同载明的房号是按照自东向西以“01、02、03……”为顺序进行标识。因此,神农公司出售给赵红兵的602室应为六单元6层西边户。孙修如主张涉案房屋系神农公司出售给孙修如的房屋,且实际入住房屋与孙修如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号相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实地调查结果来看,小区业主实际入住的房屋与合同载明的房号并不对应,故孙修如以售房协议书载明的房号来主张所有权理由尚不充分。案外人史传恩作为六单元5层西边户的业主在原审中作证称胡雅贵交付给史传恩的钥匙是5层西边户的钥匙,后孙修如将5层西边户门锁换掉进行装修,之后与孙修如就5层的房屋进行互换。该证言能够说明神农公司向孙修如实际交付的房屋并非六单元5层西边户。孙修如主张原审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史传恩作为六单元5层西边户的原始购买者,其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出当时房屋交付及使用的相关情况。孙修如主张应按照相邻合理使用原则认定神农公司赠送的是六单元6层西边户阁楼,但经本院现场勘查,六单元6层东边户阁楼与西边户阁楼并非相似户型,且李众阳在原审中亦陈述“卖给孙修如的是4号楼东边一家501,买5楼送6楼”。综上,孙修如主张神农公司向其实际交付的是六单元5层西边户并赠送6层西边户阁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红兵作为神农小区4号楼六单元6层西边户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孙修如向其返还涉案争议房屋。综上,上诉人孙修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孙修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