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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娄建民与临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建民,临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建民,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友,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浩,该局法制室民警。上诉人娄建民因诉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建民、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友、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告与段广志两家因为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接警后也多次出警处置。2009年2月22日,娄建民与段广志双方达成了“关于娄建民与段广志置换宅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甲方娄建民,乙方段广志,调解人段绍杰、段付生,证明人杜献富。后原告娄建民认为段广志不履行协议,临颍县公安局也没有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月份,原告因与段广志发生宅基地纠纷而引发矛盾和争执,原告拨打110报警后,临颍县公安局及时派出民警出警,制止现场争执事态,并积极协调村干部处理其两家宅基地纠纷,促成争执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履行了公安机关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宅基地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同样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娄建民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009年2月1日,邻居段广志推倒上诉人娄建民家的房屋、院墙、大门,砍倒院内树木,上诉人娄建民打110报警,巨陵镇派出所出警民警未予处理。2009年2月22日,段广志继续扒上诉人家的房屋,上诉人多次拨打110报警,巨陵镇派出所所长杜献富和一个民警出警,在出警现场拍照、记录、询问,在村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对换宅基地协议。后段广志不履行协议,并将上诉人的一棵大杨树卖掉,上诉人在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认为宅基地上的树木问题应由林业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因此,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不存在行为不作为。根据2009年临颍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值班记录证实,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在每次接警后都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当场反馈处理结果,且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能证实每次报警均有民警到现场处置警情,时任巨陵派出所所长杜献富为了解决上诉人的问题,积极参与并督促村干部及相关人员对原告所反映的宅基地纠纷进行处置,促成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足以证明临颍县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诉人娄建民未提出任何曾经申请临颍县公安局依法行政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娄建民于2009年2月份因与邻居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娄建民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娄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胜利审判员  邢 芳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