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文华与马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57号原告杨文华,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军,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花,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华与被告马金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华诉称:2015年5月19日11时40分许,原告杨文华驾驶电动车由板塘沿河东大道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事发点,遇被告马金花驾驶湘C960**号小客车由双拥北路建鑫广场路口右转弯进入河东大道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要后期治疗及取内固定。被告马金花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金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增加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55427.3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需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营养费应予以核减,修理费没有提供正规的收据。被告马金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40分许,原告杨文华驾驶电动车由板塘沿河东大道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事发点,遇原告马金花驾驶湘C900**号小客车由双拥北路建鑫广场路口右转弯进入河东大道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马金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11月3日,共计16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01962.36元,门诊费74.5元。被告马金花已经垫付55000元。2015年12月2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文华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内固定取除费用在1万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杨文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休息时间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文华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休息四个月,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含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用)。原告杨文华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员工。被告马金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保外的费用按照18%的比例予以核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3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杨文华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036.8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13000元;3、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4、误工费22680元,原告杨文华从事制造业,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共189天,误工费计算为22680元(120元/天×189天);5、护理费18760.69元,原告住院169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8760.69元(111.01元/天×169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7、交通费676元(4元/天×169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0000元;9、营养费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财产损失300元。原告杨文华上述损失合计:285183.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5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鑫广场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金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马金花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文华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2036.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0376.18元(92036.86元×80%×82%),由被告马金花赔偿31660.68元(92036.86元-60376.1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760元(23450元×80%),由被告马金花赔偿4690元(23450元×20%);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8760.69元,交通费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396.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8717.35元(48396.69元×80%),由被告马金花赔偿9679.34元(48396.69元×20%);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马金花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38153.53元(1万元+60376.18元+18760元+11万元+38717.35元+300元),被告马金花应赔偿原告47030.02元(31660.68元+4690元+9679.34元+1000元),因被告马金花已为原告垫付55000元,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马金花7969.98元(55000元-47030.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153.53元(含被告马金花垫付的7969.98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马金花负担。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文华232393.55元(238153.53元-7969.98元+2210元),支付被告马金花5759.98元(7969.98元-2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