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391��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华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391号原告刘华,男,身份证号码×××2533,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XXX,男,身份证号码×××2554,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刘华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被告XXX在2014年1月21日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说是做招牌。2014年3月22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借2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2万元,后面三笔借款均说用于囤洋酒拿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原告刘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1月21日被告XXX亲笔签名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XXX亲笔签名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XXX亲笔签名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XXX亲笔签名的一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华借款,第一笔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刘华货行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5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当场亲笔签名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借到刘华的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并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或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5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的本金,如逾期没有偿还清本金,愿任由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我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或房地产,变卖所得款偿还债权人的本金。此据借款人:张保文2014年1月21日”。第二笔在2014年3月22日在被告商行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当场亲笔签名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借到刘华的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并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或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5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的本金,如逾期没有偿还清本金,愿任由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我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或房地产,变卖所得款偿还债权人的本金。此据借款人:张保文2014年3月22日”。第三笔在2014年3月30日在被告商行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当场亲笔签名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借到刘华的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并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或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的本金,如逾期没有偿还清本金,愿任由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我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或房地产,变卖所得款偿还债权人的本金。此据借款人:张保文2014年3月30日”。第四笔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商行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此笔借款由被告当场亲笔签名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借到刘华的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并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或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即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的本金,如逾期没有偿还清本金,愿任由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我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或房地产,变卖所得款偿还债权人的本金。此据借款人:张保文2014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来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XXX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刘华借款,有被告方亲笔所写的四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华诉被告XXX偿还本金7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第一笔双方约定2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还清,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双方约定1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笔双方约定2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笔双方约定2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还清,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刘华预交775元,由被告XXX迳行付给原告刘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