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先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杨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进,杨德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609号原告刘先进,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国,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安,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组织机构代码75101905-2。法定代表人王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进诉被告杨德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普泽、刘建蓉,被告杨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进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德国驾驶鄂Q22J**号长安面包车,沿省道202线从石柱县马武镇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6时45分,当车行至省道202线551公里+100M(马武镇街上)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鄂Q22J**号汽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交通巡逻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杨德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先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德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70.50元,残疾赔偿金62360.80元,护理费14632.00元,住院伙食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29968.00元,营养费224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335.00元,拐杖费64.00元,合计139070.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国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8848.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需要查明;2.即使是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有责任需查明;3.被告驾驶的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德国驾驶鄂Q22J**号长安面包车,沿省道202线从石柱县马武镇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6时45分,当车行至省道202线551KM+100M(马武街上)时,将原告刘先进撞倒致原告受伤,鄂Q22J**号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石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先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并于2015年9月15日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耳鸣。2015年9月19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先进的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多枚牙齿脱落属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4个月;出院后需休息6-8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5000.00元至20000.00元;需营养支持6-8周,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以上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杨德国驾驶的鄂Q22J**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德国给原告刘先进垫付的医疗费未在原告请求内,由双方另案解决。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车票、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平安财保公司虽然对原告是否有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德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先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70.50元;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4天,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因此按照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6320.00元(80.00×204);3.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按完全护理依赖标准100.00元/天计算,出院后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标准为部分护理依赖,则原告的护理费为7250.00元(20×100+105×100×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X级伤残,且原告符合城镇人口计算标准,则残疾赔偿金为55323.40元(25147.00×20×11%);其母亲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1.61元(18279.00×7×11%÷3),则残疾赔偿金为60015.01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0元;7.营养费:酌定支持7周,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则营养费为980.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75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酌定支持126.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4.00元拐杖费,因无医嘱和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09661.51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320.00元、护理费72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15.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26.00元,共计96711.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6456.40元{(17500.00+570.50-10000.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980.00元,共计8236.40元;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04947.41元,被告杨德国还需赔偿原告471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进96711.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36.40元,共计104947.41元;二、被告杨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先进4714.10元;三、驳回原告刘先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德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德国负担4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刘先进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