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与陈建华、周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陈建华,周晓燕,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00804号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07号。负责人邬平涛。被执行人陈建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执行人周晓燕,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执行人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城南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足华。本院依财产保全申请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申请,于2014年4月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现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诉陈建华、周晓燕、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陈建华、周晓燕、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4日,权利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月17日立案执行。因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的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意机电(湖北)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新区006号和位于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1幢的房屋所有权。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风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