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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杨川与赵代会,田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川,田福志,赵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1号原告:陈杨川,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姜露,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原告陈杨川之妻。被告:田福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赵代会,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杨川诉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朝廷、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福志、赵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川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赵代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杨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赵代会。被告赵代会、田福志系夫妻,属于共同债务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代会、田福志立即偿还原告陈杨川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赵代会向原告陈杨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杨川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赵代会2015年3月2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代会、田福志立即偿还原告陈杨川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田福志、赵代会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福志、赵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陈杨川举示的借条原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陈杨川与被告田福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赵代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代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赵代会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田福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赵代会个人债务,被告赵代会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福志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福志与赵代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福志、赵代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杨川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黎朝廷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