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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声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声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4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声明,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声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不当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声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声明及其辩护人孙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朱声明和其朋友王某、黄某、郭某等人在当涂县金鹰商务酒店吃饭,期间,朱声明、王某、黄某均不同程度饮酒,郭某未饮酒。当晚11时左右,朱声明驾驶临时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载乘王某、黄某,郭某驾车载乘王能海、许小庆,一行六人从当涂县出发前往芜湖市,郭某在前行驶,朱声明在后。次日凌晨0时33分许,朱声明驾车行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声明随即下车查看并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王某给郭某打电话让其至事故现场,郭某遂驾车返回。郭某至事故现场后,与朱声明交换衣服��并向赶至事故现场的交警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朱声明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郭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5月23日,朱声明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投案,同年6月4日,被害人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声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朱声明已向被害方支付相关费用80000元,本案民事部分被害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0时35分许接到报警电话,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处置,同年6月10日立案侦查。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朱声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主体适格。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声明于2015年5月23日12时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投案。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声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7月8日,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8日,系有证驾驶。5、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临时牌号为皖E×××××,有效期至2015年5月21日。6、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谢某于2015年6月4日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上,其朋友黄某、王某、朱声明、许小庆、王能海等人在当涂县金鹰商务酒店里面吃饭,他们快吃好时,其也去了。其看到他们都在喝酒,其中王某、王能海等人喝的白酒,其他人喝的瓶酒,其没有喝酒。吃过饭大概9点多钟,他们在村里聊天吹牛,晚上11点多钟,朱声明提议去芜湖吃夜宵,其也就跟着去了。其中其驾车载乘许小庆、王能海,朱声明、黄某、王某三人一辆车,由朱声明驾驶。其一直在前面开,朱声明驾车在后面跟着。当车行至芜湖市大桥镇十字路口向南的一个路口时,其接到王某电话,说朱声明开车撞到人了。其接到电话后就掉头赶至事故地点,其知道朱声明喝了酒,让其顶替朱声明,就直接坐上了肇事车辆驾驶室。这时,不知谁说,让其和朱声明的上衣对换一下,他们就把上衣对换了。其本来穿白色上衣,朱声明穿黑色上衣。换衣服的目的,是防止监控拍到。后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交警到了之后其主动说是其驾车肇事的,之后就被交警带到医院抽血了。另证实朱声明在吃饭期间喝了大概3瓶啤酒。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当涂的金鹰商务大酒店吃饭,吃饭的有朱声明、王某、许小庆、王能海、郭某等人,郭某是后来去的。吃饭期间,王某、王能海、王立龙喝的是白酒,其他人喝的啤酒,郭某没有喝酒。吃过饭大概9点多钟,他们去了村里的王晋家吹牛,晚上11点钟左右,不知谁提议去芜湖玩,他们都同意了。朱声明驾驶其所有的黑色福特牌轿车,其坐副驾座,王某坐在后排,郭某开着他的车,车内乘坐许小庆、王能海。郭某的车快些在前面开,凌晨0时30分左右,朱声明驾驶的车辆准备行至九华北路与华山路路口时,路口的南北信号灯是绿灯,就继续向南行驶,等快要到这个路口的北路口时,一个行人在他们车头前方由西向东行走,好像是向前走,后又往回退,而后又往前走,朱声明左右避让,因避让不及,就撞上了。撞上后,他们都下车查看,看到这个人受伤严重,朱声明就打110、120报警,过了一会,郭某的车子也到了现场,朱声明就和郭某交换了上衣,因为朱声明是饮酒后驾车,后果会很严重,其知道郭某是要顶替朱声明。120救护车到了之后,朱声明随车送伤者去医院了,其他人都在现场。交警到了之后,郭某就说是他开车发生的事故。后来,其和郭某、朱声明碰面时,又讲已经让郭某顶替了,就继续顶,不然,后果会很严重。第二天,交警向其取证时,其说是郭某开的车。另其证实朱声明在吃饭期间喝了5-6瓶雪花啤酒。朱声明开车经过事发路口时,大概车速在60码左右,因是绿灯,没有停车,也没有减速。当时行人在路口人行横道以南的位置,不是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的碰撞,这个行人没有在人行横道上行走。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当涂的金鹰商务大酒店吃饭,吃饭的有朱声明、王某、许小庆、王能海、郭某等人,郭某是后来去的。吃饭期间,王某、王能海、王立龙喝的是白酒,其他人喝的啤酒,郭某没有喝酒。吃过饭大概9点多钟,他们去了村里的王晋家吹牛,晚上11点钟左右,不知谁提议去芜湖玩,他们都同意了。朱声明驾驶黄某的黑色福特牌轿车,黄某坐副驾座,郭某开着他的车,车内乘坐许小庆、王能海,郭某的车快些在前面开。凌晨0时30分左右,突然听到黄某喊了一声,其立即爬起来看车辆前方,看见他们的车辆行驶到九华北路与华山路路口不到的地方准备通过这个路口时,路口的南北信号灯是绿灯,一行人在他们车头前方由西向东行走,好像是向前走后又往后退,而后又往前走,朱声明避让不及就撞上去了。后朱声明立即停车查看,他们也都下车了,这个人受伤严重,朱声明就打110、120报警,此时���打电话给郭某,让其赶快到事故现场。后郭某过来后和朱声明交换了上衣,其知道郭某要顶替朱声明,因为朱声明发生事故时喝了酒,后果会很严重。120救护车到了之后,其和朱声明等人送伤者去医院了,郭某、黄某在现场,后来的情况其就不知道了。后来其和郭某、朱声明碰面时,他们说反正已经让郭某顶替了,就一直让郭某顶。第二天,交警向其取证时,其说是郭某开的车。10、被告人朱声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8日晚上,其和朋友黄某、王某、许小庆、王能海、王立龙、郭亚东、郭某在当涂金鹰商务大酒店吃饭。期间,王某、王能海、王立龙喝的是白酒,他们喝的是雪花牌啤酒,郭某没有喝酒。其吃饭期间喝了4、5瓶啤酒。吃过饭大概9点多钟,他们到村里王晋家玩,大约11时左右,他们说去芜湖玩。后其就驾驶黄某的黑色福特临时号牌车辆���黄某坐在副驾座上,王某坐在后排,郭某驾驶其自己的车子,载乘许小庆、王能海,两部车子向芜湖方向行驶。因其喝了酒,开的慢些,郭某开的快些,在前面行驶。大约凌晨0时30分左右,其行至九华北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不到的地方,看到路口的南北方向信号灯是绿灯,其就以60码的速度继续向南行驶,当车快要行至这个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其看到车的右侧有一个行人在由西向东走,因为在这之前其没有看见他,其看见他时,该行人好像也发现其车子了,就往后退,然后又向前走,其向左让然后又向右让,但由于距离太近就把这个人撞抛起来了。后其立即停车查看,看到伤者被撞后倒在其车的右侧,受伤严重,其就拨打110、120报警。此时王某给郭某打电话让其回来,郭某过来之后,其和郭某交换了衣服,发生事故时其穿黑色上衣,郭某穿白色上衣。因为酒后驾车,怕后果严重,郭某没有喝酒,就让郭某顶替。120车到了之后,其和王某、许小庆、王能海就去了医院,后面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早上,其在医院和郭某碰面时,郭某说其向交警说过了是他开的车子,且把驾驶证给交警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现场道路、肇事车辆、人员伤亡、肇事车辆和被害人的具体方位等相关情况。12、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大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证实:(1)皖E×××××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前中网右下部碰撞行人谢某,谢某被碰撞身体腾空后,坠落在引擎盖右侧,该车前挡风玻璃下部又与谢某身体发生碰撞,形成该车前中网右下部、引擎盖右侧、前挡风玻璃下部损坏痕迹状况;(2)由于计算条件不足,皖E×××××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朱声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14、关于朱声明交通肇事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情况说明,称朱声明在本起事故中饮酒后驾车,为逃避法律追究,毁灭饮酒证据,让他人顶替其驾驶行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当事人的责任。”和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朱声明的行为应按照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责任。15、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芜疾控检字(2015KF)第037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提取血液照片及事故现场监控画面截图,证实:(1)郭某在提取血液时身穿上衣是黑色的;(2)事发时郭某血液酒精含量小于5mg/100ml;(3)肇事车辆驾驶人下车时身穿黑色上衣。16、芜公(交)(法医)鉴字(201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谢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7、视听资料,证实:(1)皖E×××××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碰撞的事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声明报警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声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毁灭其饮酒证据,伪造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管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让他人顶替,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量刑幅度。事发后,被告人虽让他人顶替,但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声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声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显属不当,被告人从案发到一审仅赔偿被害人80000元,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不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的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声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诉人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抗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默许他人为其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原判认定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于法不悖。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其朋友王某、黄某、郭某等人在当涂县金鹰商务酒店吃饭,期间,除郭某外均有不同程度饮酒。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担心酒驾行为被查处,同意郭某为其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上诉人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对该证据的灭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本案事实相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酒后驾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