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何晶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何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1号燕赵国际商务中心1单元1304/1305/1311-13。。负责人张建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晶,无业。委托代理人XXX,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何晶在2015年3月11日至15日期间,用手机以“何姐”的名称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通过手机浏览张然“微信”朋友圈内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23号公证书。公证书第40张图片是微信的聊天记录,“我不知道你了解不了解保定的逾期情况,他们现在的大区经理张建春在保定一手遮天,把所有的团队经理都辞退了,造成了严重的逾期。”对方回复“我发现保定逾期和高风险客户比例较高,但还没时间查。”第44-46张图片“保定的逾期不是高,保定现在好多的公司,为什么别的公司逾期不多啊?这是恒昌不稳定造成的。开业6个月,换了4个城市经理。大区在保定,城市经理来了就是个傀儡。既然让人家当傀儡,那么你大区经理就把工作抓起来啊,不但工作不抓,还在公司搞男女关系。跟他有关系的女人无条件上位。大家能服气吗”。对方回复“能否协助提供相关证据啊”。第64张图片3月15日发“恒昌,保定小贷公司,关闭倒计时。离关闭还有15天。欠款的客户请不要再还款”。3月11日“恒昌小贷真心牛逼啊,开业6个月换了4个城市经理,没事就开团队经理。第一批的团队经理目前为止全部开除,真他妈不是他投资的。真心不怕逾期啊,不是谁的钱谁不心疼啊,大区经理每天在公司泡妞。真是个牛逼她奶奶,太牛逼了”。被告对以何姐的名称所发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称发现原告在经营中存在问题善意的向上级公司反映情况,目的是引起领导的注意。2015年3月24日及3月26日被告与北京恒昌惠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稽核监察总监张强之间的电话内容,主要陈述被告向原告的上级领导反映并投诉被告存在的问题,被告的上级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答复,所以被告就发了微信。庭审中,原告述称贷款即使逾期也属于正常,对被告短信诉称的6个月换了4个城市经理不清楚。原审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已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何晶所发的短信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宣扬他人的隐私等方式贬低原告的人格,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短信中所述贷款逾期、更换负责人的内容不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内容、电话录音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布的诋毁上诉人的言论系“善意”,上诉人不敢苟同。我方于庭审中多次向法庭申明,若我公司客户或社会任何第三人就我公司存在的问题,向公司提出建议或意见,可以视为好意,但若其所为“好”的意见或建议认定为善意。一审法院以上证据“查明”被上诉人发布的言论系善意而不追究其行为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及情理依据。2、上诉人提交的3月24日及26日的两份证据,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谈话过程。谈话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接线人员非常全面、理性的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对被上诉人反馈的情况非常重视并反复表示了感谢;同时,在谈话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的表明上诉人公证的言论系其发表,当庭也予以确认,且“我(被上诉人)乱七八糟的我也记不清了,发了很多,确实发了”,充分的表明了其出发点并非为“善”。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内容主要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应情况的内容,未得到答复进而发布的微信评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片面的、偏袒性的进行认定,上诉人开庭时提交的录音证据文件中,以黑色加粗的形式将被告完全不负责任、肆意诋毁他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了充分提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一厢情愿的进行事实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刻意的强调了被上诉人反馈情况的行为,却对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影响不做任何评价。综上,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不就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仅选取证据的片段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就法律的理解非常片面。法人和自然人均依法享有名誉权,法人名誉相较于自然人更为重要。一个法人若想长久发展,不断壮大,必须要有非常好的名声、口碑,否则一个没有信誉的公司是寸步难行的;自然人即便信誉再差,终究尚能生存,但公司一旦丧失信誉,将失去上市生存的空间。结合本案一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发表了公证书中的微信言论,至于互联网或流入互联网的危险,对上诉人名誉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的要素,并在后续三款具体罗列了构成名誉侵权的情形,其中第二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网络形式发表的言论系书面形式的变种形式,被上诉人以发布书面言论的形式诋毁、诽谤上诉人,依该条规定应当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出了与最高院规定完全相悖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短信中所述贷款逾期、更换负责人的内容不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后果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实则不当的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多次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反应的情况不实,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言论不实,本末倒置。结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考虑案件处理的及时高效对上诉人经营的重要性,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营业损失等进行赔偿,主要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上诉人的企业信誉的持续不良影响,将公司的有形无形的损失降到最低,而被上诉人恶意诋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就一审请求进行了适度举证,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证明营业损失及评价的降低,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未请求的事项,曲解适用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片面、偏袒性的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公正的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发朋友圈只是想引起领导重视,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好,且被上诉人朋友圈仅有二三十人,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发的短信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宣扬上诉人的隐私、贬低上诉人的人格。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短信中所述贷款逾期、更换负责人的内容不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损害,并无不当。原审责令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信息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以及损害后果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