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彦海与徐光敏劳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彦海,徐光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海,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敏,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上诉人赵彦海因与被上诉人徐光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6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彦海,被上诉人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徐光敏诉称,2013年,赵彦海雇佣我为其盖楼房,尾欠我劳务费1739元,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起诉要求赵彦海给付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赵彦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赵彦海雇佣徐光敏为其盖楼房,尾欠徐光敏劳务费1739元,徐光敏多次索要,赵彦海至今没有给付。徐光敏起诉要求赵彦海给付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赵彦海欠徐光敏劳务费1739元应当及时给付。徐光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赵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光敏人民币1739元。宣判后,赵彦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徐光敏系苏秀武雇佣,其是苏秀武的工长。被上诉人徐光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彦海雇的我,他也给我打了欠条,我不认识苏秀武。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彦海雇佣被上诉人徐光敏做劳务事实清楚。有赵彦海为徐光敏书写的欠款工票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赵彦海给付徐光敏所欠劳务费正确。赵彦海上诉称徐光敏系苏秀武雇佣,对此徐光敏不予认可,赵彦海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彦海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