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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凌世怀申请执行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世怀,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032-1号申请执行人:凌世怀。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58号与东流路交口吉瑞泰盛广场2#综合楼6楼(华尔街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9981480-5。法定代表人:计群,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凌世怀申请执行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6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145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案件受理费43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2.5元,合计11572.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以313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72.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以3139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