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08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叫刘某甲,现年5岁,长女叫刘某乙,现2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多次威胁原告。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因喝酒过多回到家中把原告按倒在地殴打原告头部,并且用脚把原告身上多处踢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已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2015年11月11日发生矛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具有家庭暴力,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胳膊、腿上多处打伤。3、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和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陪送的家具现在被告处,证明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情况。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暂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两个孩子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交意见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