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郑某甲,男,身份证号码×××5317,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身份证号码×××302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如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妃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黄石养、人民陪审员殷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成、吴妃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和工作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固执、暴躁,对子女不负责任,还经常谩骂原告家人,与原告家人关系恶劣,甚至发生打架。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依然没有改变,没有夫妻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并已入户原告户籍,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一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5、(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吴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没有共同债权是事实,没有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称双方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不属实,当时我在原告家带小孩,原告在深圳打工,双方没有分居。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性格差异大、对子女不负责任等都不属实,我在家带小孩,对家庭负责,感情基础较好。诉状中所说的争吵、打架都不是事实,我和家婆因家庭琐事偶尔有分歧有顶嘴但是没有吵架和打架,有分歧是正常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我们没有分居,我在原告家带小孩,原告在外打工,原告偶尔回来一起生活。后来即使双方都在外打工,两人也都是在深圳还是在一起。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四张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廉江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与其家人关系不睦而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作出(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加强沟通化解夫妻之间的感情纠纷,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现在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均跟随原告的亲属在廉江市石岭镇茅屋仔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婚前生育一女儿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是双方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不当,特别是婆媳关系影响到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其家人关系不睦而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加强沟通化解感情纠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双方所共同生育的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一直跟随原告郑某甲母亲在廉江市石岭镇茅屋仔村居住生活,保持孩子生活现状对其成长有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目前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被告每月给付郑某乙、郑某丙抚养费各300元至郑某乙、郑某丙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欠到同学10000多元、欠信用卡13000多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到被告表妹和妹妹16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在原告家位于廉江市石岭镇茅屋仔村的房子(两层楼)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于1999年建设第一层,2012年建设第二层,而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只有部分出资20000元,故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就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生活帮助款2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生育子女,均属意思自由行为,原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主张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暂时困难确属事实,但考虑到原告工作并不稳定,收入亦非充裕,同时需要抚养两个子女的现状,且被告尚属年轻具有劳动能力,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偶尔打零工有1000多元左右月收入,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经济收入、居住状况,若从原告个人财产中支付生活帮助款将额外加重原告负担,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女儿郑某乙、儿子郑某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被告吴某每月给付郑某乙、郑某丙抚养费各300元至郑某乙、郑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