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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曾新珠与东莞市铭腾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珠,东莞市铭腾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047号原告:曾新珠,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东莞市铭腾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于美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烈琳,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新珠诉被告东莞市铭腾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腾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珠及被告铭腾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邓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珠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提供深圳南顺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灯食用调和油1瓶,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冒用“香港名牌”、“香港Q唛优质产品计划”标志,对原告构成欺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五百元。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供的商品(红灯食用调和油)有欺诈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五百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铭腾商场辩称:我方销售的红灯食用调和油确实获得香港品质保证局颁发的香港名牌标志使用证书以及香港优质标志局核准使用香港Q唛标志使用证书,是有原件为证,可在颁发人官方网站查询核实且生产商深圳南顺公司正确使用了上述两项核准使用的标志,不存在冒用认证标志,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对于原告自行从百度获取的香港名牌管理中心相关标志及资料,未经核实,其官网上显示的信息有诸多疑点,且不为香港本地企业所熟悉了解,其公信力令人怀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新珠于2015年10月11日及2016年1月26日两次向被告铭腾商场各购买了一瓶红灯食用调和油(1L装),其中2015年10月11日实际支付13元,2016年1月26日实际支付11.8元。曾新珠其主张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于2015年10月11日在铭腾商场购买的一瓶红灯调和油(1L装)的事实,被告铭腾商场对曾新珠2015年10月11日在其商场购买红灯调和油的事实予以确认。曾新珠提交的红灯食用调和油的图片显示,该红灯食用调和油的外瓶上有“香港名牌”和“香港Q唛优质产品计划”的文字和图标。铭腾商场对曾新珠提交的图片予以确认,并主张其产品确实为香港名牌,并取得了香港Q唛标志使用证书。铭腾商场提交了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和“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颁发的准许证,该准许证载明南顺产品供应(香港)有限公司的“红灯”取得香港名牌的准许证号码为P031,颁发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曾新珠不予确认,主张该香港名牌是冒用的,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要标明使用日期,且香港名牌为其在互联网百度上查询到的“香港名牌管理中心HKFB”。铭腾商场还提交了一份香港品牌发展局颁发的《批准延续使用香港名牌标识(TOP唛)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准许证编号为P031,品牌名称为红灯,公司名称为南顺产品供应(香港)有限公司,生产商名称为深圳南顺油脂有限公司,核准产品类别为纯植物油、配方植物油,可使用【TOP唛】标识,普通标识(香港名牌),有效使用年限为2016年7月31日。后附:“获准使用【TOP唛】之产品清单”载明准许证号码为P031,品牌为红灯,公司为南顺产品供应(香港)有限公司,核准产品类别为纯植物食油、配方植物食油。另外,铭腾商场还提交了一份香港工业总会及香港优质标志局的网页截图,载明有深圳南顺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油获认证了“香港Q唛优质产品计划”。另曾新珠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10月11日购买的红灯食用调和油已使用完毕,没有感到不适,也没有经济损失。曾新珠主张其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五十五条主张本案赔偿。另曾新珠在庭审中称其也未就铭腾商场冒用香港名牌及香港标志的行为向工商部门及相关市场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及发票、红灯食用调和油的图片、香港名牌管理中心网页截图、“香港名牌”准许证、“香港Q唛优质产品计划”准许证网页截图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新珠主张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而本案曾新珠确认其已经将其于2015年10月11日购买的红灯食用调和油使用完毕,且身体并无不适,也无经济损失。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铭腾商场出售的红灯食用调和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曾新珠主张被告铭腾商场出售的红灯食用调和油的包装上有“香港名牌”和“香港Q唛优质产品计划”的文字和图标属于欺诈,但被告铭腾商场提交了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和“香港品牌发展局”联合颁发的准许证,该准许证载明南顺产品供应(香港)有限公司的“红灯”取得香港名牌的准许证号码为P031,颁发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另外,铭腾商场还提交了一份香港工业总会及香港优质标志局的网页截图,载明有深圳南顺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油获认证了“香港Q唛优质产品计划”。虽然曾新珠对该许可证予以否认,但曾新珠提交的互联网百度上查询到的“香港名牌管理中心HKFB”仅系一份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的证明力并不强于被告铭腾商场提交的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曾新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铭腾商场提交的许可证及网页截图为伪,故曾新珠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曾新珠也并未举证证明铭腾商场销售的案涉红灯食用调和油使用“香港名牌”、“香港Q唛优质产品计划”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曾新珠要求被告铭腾商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新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新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阳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嘉琪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