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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晓翠与被上诉人孙春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翠,孙春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阳。上诉人张晓翠因与被上诉人孙春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初双方准备在大理合伙开办客栈。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大理镇玉洱小区东玉街51号的房屋一院,租期至2030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房东支付第一年租金8万元。同年5月8日,原、被告开始请工装修客栈,原告主要负责设计,被告负责进购材料、具体实施装修。6月下旬,拆旧完毕开始改造水电等,原告因故离开大理,被告继续装修客栈。2015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将改造成的临街两间铺面转租给他人经营,转租期为六年,每年租金6.5万元,约定先支付三年租金,但被告只收到10万元租金,该租金现由被告持有。���修过程中原、被告感情恶化,于2015年7月分手,后双方为由谁继续经营客栈产生争议。2015年9月16日原告领取了该客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日用百货零售”。原告投入资金情况: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租80000元,支付拆墙费11000元,合计91000元。被告投入资金的情况:购买水电材料3271.50元,支付工程款及工资152525元,购买床垫及装饰品支出8615元,合计164411.50元。被告另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被告认为用于补偿原告筹建客栈的费用,原告认为系赠予原告用于探望生病母亲的费用。此外,原、被告均表示二人合伙经营客栈前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继续合伙,均表示愿意继续经营客栈并给予对方补偿。另查,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经济往来密切,二人均认可以原告的名义开办网店由被告���营泰国木雕,日常存在用信用卡从该网店中套取现金的情况。经核算原告支付宝账户从2015年1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原、被告的交易明细,在交易成功项下56笔,通过转账或双方开办的网店交易,原告转账给被告16942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191628.8元。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个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合伙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经营客栈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且原、被告已积极出资出力投入到客栈的装修中,故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提出客栈系其一人开办,被告作为其男友仅投入劳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客栈均有出资,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所支出的款项属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与房东签订房屋��赁合同后,原告对合伙体进行了出资,支付了房租及部分工程款,被告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管理。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投资款提交了证据,但除双方一致认可的房租及拆墙费用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投资额。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其工商银行卡并取现45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但在案证据既无法证实该银行卡由被告持有,亦无法证实所支取款项的用途,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20余万余用于装修及从泰国、尼泊尔等地进货,但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除显示原告转账给被告外,亦显示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事实,且2015年1月12日至6月30日其间被告转账的金额高于原告转账的金额,而双方亦认可所开办的网店有套取信用卡现金的行为,原告虽陈述被告所转账的金额中有8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欠款,但所举证亦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泰国购买价值8590.98元的客栈用品,但未提交购物明细,无法查知所购物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认定原告在合伙组织中支出91000元。就本案被告的投资,根据被告的举证,在支付凭证中除有相反证据的外,认定费用为:购买水电材料3271.50元、支付工程款及工资152525元、购买床垫及装饰品支出8615元,合计164411.50元;此外,被告主张的其他投资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在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用途情况下,鉴于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视为该款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此外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000元,予以照准。此外被告主张另有6万余元装修尾款尚未支付,但就此未能提交���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因二人关系恶化分手,原告主张结束合伙,被告亦无异议,可见双方已无合伙的基础,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均要求继续经营客栈,根据查明各自的投资情况、前期的管理状况,及合伙客栈由被告控制的实际,客栈由被告继续管理,被告对原告出资进行清退为宜。原告所支付的租金本应扣减已占用房屋的期限后返还,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全额返还原告出资的资金,故予以准许。就原告主张被告将两间临街铺面转租产生的收益,原、被告散伙之后的收益原告不应再享有,综合全案将2015年7月至12月的房租32500元作为合伙期间的收益进行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张晓翠与被告孙春阳的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投资的位于大理市大理镇玉洱小区东玉街51号的客栈由被告孙春阳继续管理、经营;二、由被告孙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翠出资及收益等115250元。上诉人张晓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经营、管理客栈,并依法分割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合伙财产。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投资91000元,被上诉人投资164411.50元共计255411.50元,该数额不足以完成客栈的房租、改造装修和支付购买设施设备的费用。2.客栈的装修方案及装饰物品均由上诉人策划、选购,房租及前期装修投入全部为上诉人投入,客栈的营业执照也办理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不具有出资能力和该客栈债务的支付能力,所以该客栈应判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孙春阳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现双方就客栈的经营和合伙财产的分割达成和解协议,客栈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84750元,共计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且该款已付清。二审中,上诉人张晓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春阳到庭参加诉讼,且向本院提交《庭前协调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欲证实现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认可,属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现客栈由被上诉人孙春阳实际经营管理,取名为“兰纳泰”客栈,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合伙投资经营客栈,后双方关系恶化分手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割共同的合伙财产,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投资情况及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负责整个客栈的具体装修工作,在上诉人离开正在拆除装修的客栈后仍继续将客栈装修完毕,且客栈由被上诉人控制管理的实际,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合伙客栈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出资及收益1152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客观实际,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向上诉人支付了投资、收益及补偿款20万元的辩解,因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晓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赵万石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屈艳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