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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顾辽源与张娟、陈晓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辽源,张娟,陈晓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88号申请执行人顾辽源。被执行人张娟。被执行人陈晓铭。申请执行人顾辽源与被执行人张娟、陈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娟、陈晓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辽源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57000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张娟、陈晓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等,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日,在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中,被执行人张娟表示,本案审理中其未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借条中张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将依法申请本案再审。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三个月为限,如三个月内未收到法院再审通知,本案再行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三个月期满,且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