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荆莉与朱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荆莉,朱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81号原告:李荆莉。被告:朱占华。委托代理人:朱占强。原告李荆莉与被告朱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敬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荆莉,被告朱占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荆莉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朱占华多次向我借款,并一再向我承诺在借款期内可以随时要随时还。截至2015年7月13日,朱占华尚欠我借款本金247.9万元、利息41.2万元。我多次催要,朱占华一直拒不偿还。出于对诉讼成本等多方面的考虑,我本次只起诉诸多借款中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之间,发生的7笔共计51.56万元借款,其余借款本金及全部未结利息以后再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占华立即归还借款51.56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朱占华负担。朱占华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存在的,但我和李荆莉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我已经偿还100多万元,并没有收回借条,希望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朱占华多次向李荆莉借款,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李荆莉向朱占华转账共计51.56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4.7万元;2012年7月10日转账34.2万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3.76万元;2012年8月26日转账8000元;2013年7月17日转账3.7万元;2013年8月18日转账3.8万元;2013年9月2日转账6000元。2014年8月17日,朱占华向李荆莉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李丽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用六个月,利息已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李荆莉向朱占华转账的51.56万元均包含在该借条的64万元之中。借款后,朱占华仅偿还李荆莉部分借款,李荆莉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朱占华认可借条上的李丽与李荆莉是同一人,虽然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但是朱占华认可其并未偿还涉案的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李荆莉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说明和朱占华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占华向李荆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荆莉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1.56万元支付给朱占华,借款到期后,朱占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李荆莉主张朱占华偿还借款本金5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荆莉借款本金51.5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被告朱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