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896号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男,1986年9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公园路。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沈兴南路。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65年11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咸阳市文林路。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董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咸阳阳光美域西区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至2015年3月14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50000元(500万元×18%÷12月×6月)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50万元(本金的30%)。三、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并愿意支付;但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利息最高不能超过24%,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24%,就不能再主张违约金1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由宝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出借50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咸阳阳光美域西区项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利率为年息18%,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双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超过1个月,除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外,借款利率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浮30%......。当天,原告向被告转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无果,方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及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无效条款,本院以此确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本金的3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15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由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95元,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9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审 判 员 赵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