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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859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伟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郑某丙,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郑某丙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承担。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儿子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住所地附近西京花园幼儿园就读,一直以来乖巧懂事,受到老师同学的喜爱。今年下半年儿子郑某丙要上小学,根据学区划分他要去罗埠小学就读,他本人一直在金华读书,不愿意去罗埠读小学,而且在金华读书,无论从他的学习环境,还是教育资源来说更加有利于其生活、学习、成长。儿子郑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约定过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儿子郑某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200元,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支付拖欠的教育费用74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的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郑某丙归被告抚养,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变更抚养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原告已有其他子女,而被告并无其他子女,故应优先考虑孩子由男方抚养。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抢走郑某丙,已严重侵犯了被告亲子权及抚养权,原告应停止侵权。原告在侵权期间为孩子交纳的部分学习费用,系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如有超出,则应视为对孩子的赠与。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在金华市区有房屋,被告计划让郑某丙在市区就读小学和初中,且被告工作收入稳定,被告的爷爷奶奶对郑某丙疼爱有加。而原告目前还处于哺乳期,综合比较,郑某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教育医疗费用各承担一半;3.收款收据6份,证明原告为儿子上学花费14820元;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婺州街有房产,儿子可以在金华入学,可以有更好的教育资源;5.证明1份,证明儿子郑某丙在学校期间均是由原告抚养接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离婚协议上可以证明协议已经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对该份《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离婚协议书所载内容,双方约定儿子郑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对证据3:对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款收据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形式相矛盾,且小孩在幼儿园读书期间,被告也交纳了部分费用。本院对原告已为儿子郑某丙缴纳部分教育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其中500元由被告预交,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14320元。对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金华市也有房产,可以给小孩提供更好的教育。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认为无效,从幼儿园角度,不可能知道小孩是谁抚养,从被告陈述,被告方多次接送小孩并发生冲突,说明并不是都由原告接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对郑某丙在幼儿园就读期间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接送并由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单位证明、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稳定;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拥有位于金华市区家和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0.33平方米;3.收款收据2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儿子交纳的部分学费及预交款;4.存折复印件1份及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给儿子交纳的医保费用;5.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独生子女,被告仅有郑某丙一个子女;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警情处结务案单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为接送孩子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离婚协议履行,但原告没同意,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7.出生证信息1份,证明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赵顺利生育女儿赵某。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儿子的学费大部分由原告在承担。本院认为:对被告承担儿子部分教育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小孩户籍在被告处,只能由被告交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争吵是由于被告父母冲上来打原告,由幼儿园院长打电话报警。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因儿子郑某丙的抚养问题发生冲突并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郑某丙。2014年6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子郑某丙随男方共同生活,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女方有探视权(星期六、星期日女方带)。双方在该协议书上捺印确认。原、被告离婚后,郑某丙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住所地附近西京花园幼儿园就读,就读期间的教育费由原告支付14320元,由被告支付4180元及医保费用。另查明,原告在金华市新农贸开店,已另组建家庭并育有一女,被告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任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因儿子的抚养接送等问题发生争执而报警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在离婚时已签订协议约定儿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未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备法定理由。郑某丙虽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但并非系由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及教育职责造成,且被告有稳定工资收入,具有抚养儿子能力,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儿子郑某丙,郑某丙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存在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离婚后,儿子郑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可参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每月4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予以支付。郑某丙就读幼儿园期间的教育费共计支出18500元,由原告支付14320元,由被告支付4180元,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教育费各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儿子教育费5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郑某甲儿子生活费3600元及教育费5070元,共计人民币8670元(该两笔费用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告各半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