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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丽与王学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王学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9号原告:朱丽,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彬,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朱丽诉被告王学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丽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王学彬找到原告请他为其担保向张跃权借款4万元。原告陪被告来到五河人民电影院旁边的渔具店向张跃权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原告签字担保。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张跃权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还款,无奈原告只能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万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王学彬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9月1日被告王学彬给张跃权出具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1日张跃权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朱丽作为保证人为王学彬代偿张跃权借款4万元。被告王学彬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对,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王学彬向张跃权借款4万元,由原告朱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王学彬一直拖欠未还。张跃权向朱丽催要,朱丽于2015年9月1日将4万元代偿给张跃权,张跃权给朱丽出具了收条。朱丽代偿借款后,向王学彬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朱丽为被告王学彬借款提供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彬进行追偿。原告朱丽因被告王学彬不能及时还款代偿了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王学彬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代偿款的利息,朱丽主张按法律规定的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彬应清偿原告朱丽代偿款30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