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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朝阳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某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朝阳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某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68号原告:孟某某,男,**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路***********。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委托代理人:佟丽(刘某某之妻),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七道泉子北村*组。被告:朝阳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学武,经理。被告:朝阳市某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法定代表人:何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朝阳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某某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丽、被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刘某某雇佣我等十余名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其欠我劳务费5992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立即支付劳务费5992元。由于该工程是被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给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从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人工费部分,因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我要求该二被告与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因为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我结清工程款,我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建筑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向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00余万元,余款因未与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故无法确定欠款数额。另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付清人工费,我公司不知情,其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刘某某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是被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给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从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人工费部分,其中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刘某某无相关资质。工程结束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标明欠原告人工费59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劳务费5992元,并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等佐证,当事人无争议,予以采信。被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其欠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具体数额因双方未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刘某某称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20余万元人工费未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其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务费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刘某某立即付清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发包与承包关系。因被告刘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另外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无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该为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刘某某。且刘某某不能证明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其人工费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欠原告孟某某劳务费599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晟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朝阳市富氏新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鹏审 判 员  李景锐人民陪审员  郭宝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