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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乙、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乙,童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3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童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高峰代理审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展翔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