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金华与浙江磐安锦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华,浙江磐安锦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付金华。被告:浙江磐安锦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玉山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刘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阿明,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国斌,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丽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亚飞,该公司员工。原告付金华诉被告浙江磐安锦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华,被告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阿明、陆国斌,被告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华,被告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阿明,被告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丽丽、袁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华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与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与被告锦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被派遣到被告中策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合同三年一签,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月工资为39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中策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离职、离厂。因原告是文盲,被告中策公司欺骗原告在离职单上签字。当时被告中策公司领导表示将原告调至朝阳轮胎公司上班,让原告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原告因不识字,便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后原告发现其签的是辞职报告。2015年3月4日,双方经下沙司法所调解,原告要求两被告经济赔偿无果,故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100元(9个月工资)、2014年年终奖2500元、两年的合同损失936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工资(按每月3900元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3448元、后续生活费至老的诉讼请求。原告付金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非法辞退原告的事实;3.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的事实;4.《外包员工离职单》复印件、《劳务工(外包工)离公司申请、审批手续单(存根)》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仅在该两份单据上签字,被告中策公司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锦阳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锦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锦阳公司欺骗原告在离职单上签字均与事实不符。被告锦阳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且办妥相应的离职手续。原告并非文盲,《劳务人员登记表》、《离职单》上原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书写,《劳务人员登记表》所填原告的文化程度是初中,原告在《离职单》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134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锦阳公司仅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元,而其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锦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务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文化程度为初中,并非文盲;2.《劳务工(外包工)离公司申请、审批手续单(存根)》,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离职的事实;3.《外包员工离职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办妥离职手续;4.《签收回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事实;6.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中策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被告中策公司原为劳务派遣工,自2013年11月起为劳务外包工。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策公司无权也不可能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被派遣至被告中策公司,从事绕盘及短时间挂胎工作,因不能胜任工作且存在安全意识淡薄等问题,经多次投诉和教育仍无果,故被告中策公司于2013年7月将其调至保洁岗位(两人一组)。但其他保洁员工不愿与其共事,经教育无果,被告中策公司只能安排其清扫连廊。后因生产安排,连廊无需专人打扫,已无岗位适合原告。被告中策公司考虑原告工作年限已久,于2014年5月特批其从事钢丝扎头(公司没有该专门岗位),但原告仍不能完成工作且经常到公司工会纠缠,被告中策公司与被告锦阳公司商量将其退回。后原告经与被告锦阳公司商量后向被告中策公司提出离职。二、原告在被告中策公司工作期间因不能胜任工作,于2013年、2014年调换岗位,应了解调换岗位的程序。如原告所填《劳务工(外包工)离公司申请、审批手续单》所示,原告需持该单据到各个部门签字、办理相关手续,该程序与调动工作的程序完全不同。即使原告为文盲,作为了解调岗程序的员工,理应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办理了退宿、注销饭卡、退还劳保用品(工作服)及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若系调动工作,原告不会办理上述手续,并于次日与被告锦阳公司签订《员工离职单》。显然,原告做好了离职准备,至少做好了离开被告中策公司的准备。三、原告并非文盲,具有敲诈的嫌疑。根据被告中策公司车间操作工招工要求及原告《劳务人员登记表》,原告文化程度为初中,被告中策公司的人事记录中原告文化程度均为初中。原告进入被告中策公司工作前要进行相关培训和考试,被告中策公司每年也进行治安、消防安全知识考试。原告的户口本也显示其文化程度最低为小学。原告捏造被告中策公司欺骗的事实,有敲诈两被告的嫌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荒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被告中策公司实行发放激励奖,不发放年终奖,原告已领取2014年的激励奖,但原告不符合被告中策公司2015年激励奖领取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中策公司认可应支付原告1042元,其余部分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中策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在离职时,2014年当年未休年休假。被告中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中策公司的工作情况(包括2013年、2014年的调岗情况、日常工作态度);2.原告的人事调动记录打印件、出勤记录簿复印件、工资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调换过岗位以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原告饭卡的消费明细单打印件、被告中策公司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复印件、《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注销公司饭卡、归还工作服、申领失业保险金,做好离职准备;4.《劳务工(外包工)离公司申请、审批手续单(存根)》复印件、《外包员工离职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签署离职单;5.《劳务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原告参加2014年被告中策公司车胎分厂员工治安、消防安全知识考试试卷,用以证明原告的文化程度为初中,非文盲;6.被告中策公司《关于实施2015年员工激励奖及节后到岗、出勤奖的联系函》,用以证明被告中策公司不存在需支付原告年终奖的情况;7.《车胎部门(分厂)辞职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策公司欺骗原告的事实。对被告锦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手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但原告是按他人写好的内容抄的,表格下方的签字是原告所签;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两处原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其余手写内容均系他人书写;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其他内容是原告按公司领导的要求书写,“个人其它原因”是原告按公司领导的要求按下方的勾选内容书写;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原告所签,但原告不识字,看不懂上面的文字,是公司办公室人员让原告签的;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内容均系原告书写,但系被告中策公司劳务部门人员写好让原告抄的;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中策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被告中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注销饭卡、失业金不懂,工作服没有还给公司;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签字均系原告所签,《劳务工(外包工)离公司申请、审批手续单(存根)》上的其余手写内容均系他人书写,《外包员工离职单》上的其他内容是原告按公司领导的要求书写,“个人其它原因”是原告按公司领导的要求按下方的勾选内容书写;证据5,对《劳务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手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但原告是按他人写好的内容抄的,表格下方的签字是原告所签,对试卷不认可,组长向原告提供答案让原告抄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初中文化,原告仅小学文化;证据6,原告因不识字,不懂该文件,原告认为其应该有年终奖;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锦阳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锦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中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原告、被告锦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饭卡的消费明细单打印件、劳保用品发放登记表复印件的证明力不足,《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复印件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劳务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考试试卷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从事岗位承包责任制的操作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锦阳公司的外协单位(杭州);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锦阳公司实际安排原告至被告中策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日,原告填写《劳务工(外包工)离公司申请、审批手续单》,该单据载明原告离部门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注明“本人要求辞职(合同终止),特此报告”。原告在该单据的申请人栏签字。该单据还注明“本人已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告在签收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填写《车胎部门(分厂)辞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现本人特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特此申请。原告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栏签字。同年12月3日,原告填写《外包员工离职单》,该单据载明: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其它原因。原告在该单据的个人签名栏签字。同日,原告在《签收回据》上签字,该单据确认原告本人已收到被告锦阳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3月4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锦阳公司就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等事项调解不成。后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5100元、2014年年终奖2500元、两年合同损失93600元、年休假工资13448元、自2014年12月1日到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每月3900元)、以后的生活费到老。2015年8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元;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劳务人员登记表》中填写其文化程度为初中。原告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在2014年未休年休假。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2272.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阳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仅与被告锦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35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填写的《劳务工(外包工)离公司申请、审批手续单》载明原告本人要求辞职(合同终止),原告填写的《外包员工离职单》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其它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中策公司以调动工作岗位为由欺骗其在上述两份单据上签字。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锦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与被告中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35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44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与被告锦阳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被告锦阳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原告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2272.21元,故原告的日工资收入为104.47元(2272.21元/月÷21.75天)。因此,被告锦阳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35.76元(104.47元/天×2倍×4天)。在诉讼中,被告锦阳公司认可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元,而被告中策公司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可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元,因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2500元、两年的合同损失936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后续生活费至老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磐安锦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金华未休年休假工资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磐安锦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付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磐安锦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俞培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