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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田振冯与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振冯,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424号申请执行人田振冯。被执行人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汊沽港小王堡村西街二号。法定代表人齐念东,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振冯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玉明永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57号裁决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柏林审 判 员  刘国生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