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吉立芬与蒋保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立芬,蒋保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893号原告吉立芬。委托代理人郑士诗,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保凤。原告吉立芬与被告蒋保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诗、被告蒋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立芬诉称,2015年11月28日17时50分,被告蒋保凤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尖镇朱圩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吉立芬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保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立芬受伤后,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近4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8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保凤辩称,当时原告拖着自行车在我前面行走,突然停下,我由于急刹车自己跌倒受伤昏迷了,我认为我没有碰到原告,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蒋保凤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尖镇朱圩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吉立芬发生碰撞,致吉立芬、蒋保凤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蒋保凤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立芬无责任。吉立芬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3935.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保凤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吉立芬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立芬身体受到伤害,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蒋保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保凤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碰到原告,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吉立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蒋保凤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方的主张认定如下:①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本院认定数额为3935.7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08元(6天×18元/天);③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费用结合当地一般护工工资的标准,本院认定为360元(6天×60元/天);④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身体条件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⑤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46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保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吉立芬医疗费等合计4463.70元;二、驳回原告吉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蒋保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