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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和林、杨和仙等与张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林,杨和仙,张某甲,张某乙,张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22号原告张和林,农民,系受害人张敬华父亲。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和仙,农民,系受害人张敬华母亲。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万美琴。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万美琴,女,住江西省余干县九龙乡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常雷,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96号。负责人周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汇峰大厦1楼。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和林、杨和仙、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禹会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林及委托代理人邱昌林、被告张连红的委托代理人常雷及孙竹洪、被告合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林、杨和仙、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5年10月15日,受害人张敬华驾驶的货车与被告张连红驾驶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敬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8236.85元。被告张连红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我方已垫付部分赔偿款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其他依法处理。被告禹会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2、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受害人张敬华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程阳平)从上饶市沿320国道往弋阳县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599公里+110米弋阳县朱坑镇毛家村路段占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连红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C×××××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张敬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张敬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连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张连红认为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并提请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经复核,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27日下达复核结论书,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张连红垫付了部分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余款未赔偿。受害人张敬华生前自2010年下半年起至车祸发生时止一直在上饶县城从事修理、开车等工作,并租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事处旭日居委会所属居民施德余家,其地址为上饶县旭日安置小区,该地段属上饶县城镇范围内,原告为此已提供房东证言、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单位赔偿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649.5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2),被告表示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城镇居民标准243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78元[被扶养人张某甲,7周岁,扶养年限11年,被扶养人张某乙,4周岁,扶养年限14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7548元/年×(11年+14年)÷2人=94350元;被扶养人张和林,61周岁,扶养年限19年,因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此,只能计算8年,计算方法:农村居民标准7548元/年×8年÷3个子女=20128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在被告禹会保险公司、合肥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皖C×××××挂车于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受害人张敬华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赔偿调解协议书、居委会证明、房东及证人证言、交通费收据及证明、肇事双方机动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禹会保险公司及合肥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连红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禹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连红自行承担。受害人张敬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被告张连红辩称垫付款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林、杨和仙、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6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71350.5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和林、杨和仙、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158792.25元(其中包括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43127.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以上合计529307.50元的30%计158792.25元,其中应退被告张连红垫付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和林、杨和仙、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减半收取2962元,由原告张和林、杨和仙、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73元,被告张连红负担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