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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向东与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2270号原告:向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被告: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EDWARDPAULSLAP,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星、李国恒,、实习律师。原告向东诉被告皆利士多层线路版(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利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被告皆利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星、李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诉称:原告向东于2014年11月16日入职被告皆利士公司处,任职压板车间操作工。同年12月2日,被告皆利士公司处一名女人事主管强行拿走原告向东的厂牌,称给原告向东换个部门试试看,让原告向东暂时回到宿舍,下午原告向东去保安室询问情况,被告皆利士公司就没有答复。次日,原告向东再去询问上班事宜,但被告皆利士公司不让原告向东进厂上班,于是原告向东到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投诉,该局工作人员了情况后,没有做出具体的解决方法,迫使原告向东申请劳动仲裁。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按撤诉处理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向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皆利士公司返还原告向东体检费40元;二、被告皆利士公司支付原告向东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工资2224元、同年12月17日至申请仲裁期间的工资及所造成的误工费3500元、同年11月16日至12月2日工资2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500元、交通费180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500元;三、被告皆利士公司依法为原告向东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皆利士公司辩称:原告向东仲裁时未到庭,仲裁庭按撤诉处理是恰当的;另,被告皆利士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机械操作工,但原告向东隐瞒了其耳朵有xx的事实,其提交给被告皆利士公司的健康证明中是写的是xx,因此原告向东不符合被告皆利士公司的录用条件,且被告皆利士公司反复教导原告向东,其都不能正常工作,故被告皆利士公司在原告向东入职半个月后就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皆利士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原告向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4.工作证、停职证,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向东与被告皆利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皆利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健康状况声明,证明原告向东隐瞒其xx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皆利士公司与原告向东签订劳动合同;3.员工手册及签收条,证明原告向东已收到《员工手册》等文件;4.自愿加班声明,证明被告皆利士公司没有强迫原告向东加班;5.中山市xxx联合会文件、付款申请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皆利士公司因工作性质不宜招用xx人;6.雇员考勤日报表,证明原告向东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后于2014年12月2日离职;7.付款申请表及工资签收条,证明原告向东于2015年3月10日领取了工资1527.22元;8.通告,证明被告皆利士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因盘点休息;9.生产部压板车间员工证明;10.有关向东在压板车间的表现情况;11.违纪处理动态表;12.试用期评估表;证据9-12,证明原告向东在被告皆利士公司处的工作情况;1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皆利士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向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东拒不在“员工签名”栏签名;14.公告,证明原告向东拒不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名,被告皆利士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以公告方式再次送达;15.工会证明,证明被告皆利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118号仲裁决定书,以向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向东作撤诉处理。2016年1月13日,向东诉至本院,又查明:向东称其与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的保安发生争执,后其身体不舒服,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及相关资料在中山市小榄镇庆丰花园处就餐时被盗。向东对上述陈述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皆利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称皆利士公司代理人黄炳星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当天与仲裁员一起等待半个多小时,未被告知向东与他人打架或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向东也未到庭参与仲裁庭审。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118号仲裁决定书以向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对向东作撤诉处理,向东主张其与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小榄分局的保安发生争执,后其身体不舒服,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但向东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上述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东无法举证证明其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应视为向东撤回仲裁申请。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故向东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琳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