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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赵忠平、林晓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赵忠平,林晓艳,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萍萍,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平。被告林晓艳。被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太字港东。法定代表人赵忠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被告赵忠平、林晓艳、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平、林晓艳、盛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愿为被告赵忠平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赵忠平自愿以起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据被告赵忠平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执行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9月24日拖欠借款本金575967.44元,欠息34538.9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另因两被告赵忠平与林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晓艳应对被告赵忠平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5967.44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欠息34538.93元,以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本金575967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4万元,故变更诉请求1中归还借款本金为535967.44元,被告盛欣公司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忠平、林晓艳、盛欣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赵忠平、林晓艳、盛欣公司(均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为926042013008160《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适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后,盛欣公司、赵忠平、林晓艳(均为保证人、甲方)、赵忠平(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2604201300816020《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赵忠平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起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为编号为926042013008160《综合授信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户名赵忠平、账号50×××35,账户余额10万元,存期1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4月10日,赵忠平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赵忠平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主要内容与《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一致。借款发放后,赵忠平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扣划赵忠平保证金账户10万元,赵忠平尚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35967.44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34538.93元。另查明:赵忠平、林晓艳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2)系专属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业务使用,贷款主体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同意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赵忠平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赵忠平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赵忠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忠平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忠平与被告林晓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晓艳对被告赵忠平所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盛欣公司为被告赵忠平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赵忠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平、林晓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35967.44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为34538.93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赵忠平、林晓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被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忠平、林晓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3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280元,由被告赵忠平、林晓艳负担854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