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李卫国、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李卫国,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浉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卫国,男,汉族,成年。被告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丽。原告张明与被告李卫国、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国、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还款50万元,至今仍有20万元未归还,利息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国、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卫国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到张胜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利率及条件见股金本”。原告另提交被加盖有被告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储蓄(股金)存款存折》一份,户名为张明,载明内容为原告张胜分三批存入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利率为每月3%,该《储蓄(股金)存款存折》同时显示加盖有李卫国个人印章及“李卫国”签名字样。原告现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偿还50万元,并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储蓄(股金)存款存折》来看,原告借出的70万元实际交由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储蓄(股金)存款存折》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卫国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自愿承担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储蓄(股金)存款存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结合借款凭证出具时间及原告认可被告部分还款的时间,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应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12月起应以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国、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卫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12月起应以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卫国、信阳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