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9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卢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93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2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铁力市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日予以释放。2013年11月29日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7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商定盗窃林蛙。次日,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自用的牌照为黑F806**松花江牌微型车伙同被告人卢某某��至铁力林业局建设营林所刘宝林养殖林蛙的卫星河段内,用携带的铁锹、冰钎破冰后,盗得地笼内活母林蛙(大)21.4斤(价值人民币3424.00元)、活母林蛙(小)23.12斤(价值人民币1387.20元)、活公林蛙34.32斤(价值人民币686.40元),被盗林蛙共计78.84斤,价值人民币5497.6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二被告人预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胡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卢某某逃跑,于2015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的���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3)铁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0元(此款已执行600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宏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