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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2010年7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城盛小区出发,沿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与康民路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身上有酒气,但其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遂依法将被告人陈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有拒绝配合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