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春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春雨,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579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磐石市东宁街。被告:郑春雨,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住磐石市驿马镇永合村永合屯。被告:刘鹏,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磐石市驿马镇永合村永合屯。被告:郭文武,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磐石市驿马镇永合村永合屯。被告:王秀芬,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磐石市驿马镇永合村永合屯。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8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馨荣,职务:总经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春雨、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雨、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春雨与被告刘鹏、郭文武、王秀芬于2013年12月29日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由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行经审查,于当日向借款���郑春雨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8.712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三个月。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郑春雨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春雨、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042.1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37,042.15元;2、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郑春雨、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春雨与被告刘鹏、郭文武、王秀芬于2013年12月29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由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当日向借款人郑春雨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8.712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三个月。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郑春雨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春雨、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042.1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37,042.15元;2、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通知单、被告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春雨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春雨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042.1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37,042.1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春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郑春雨承担,被告刘鹏、郭文武、王秀芬、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毓文 来源: